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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新北市三重區社會救助申請應備文件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及執行命令,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