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魏美芬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1月1日止,即告屆滿(其末日同年10月30日為星期六)。乃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