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郭德昌上列聲請人因與蘇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82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陳怡婷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陳怡婷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彰化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