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林東陽
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國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東陽、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人陳銘珠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陳銘珠部分,由該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林東陽、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國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將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林東陽、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但聲請人陳銘珠非上開第三審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林東陽、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陳銘珠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