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韓相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8月12日本院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再審,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聲請人遲至民國111年12月5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陳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