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喻家聲上列聲請人因與上騏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騏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02萬0782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126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命聲請人給付超過401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就被駁回之401萬676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經臺高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命聲請人給付超過74萬535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嗣臺高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判決將第一審判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5萬2954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並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