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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以保證書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9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