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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已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