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2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下稱系爭抗告事件),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系爭抗告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雖聲請再審,仍遭該院以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