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