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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2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嚴正抗告函」,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