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