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