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以上二人合稱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2人)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1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2人,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