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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因與段津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7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7月2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