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林水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1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於法院者,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如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聲請人未經本院許可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其不服原確定裁定,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11月3日、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向本院提出請求協助函、檢舉函,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難認聲請人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