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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李雅芳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勝文律師即陳富遺囑執行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勝文律師即陳富遺囑執行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