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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陵雲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5項規定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3日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足據,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5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