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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 請 人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