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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前臺灣省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裁撤後業務由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接)於民國85年間進行紫微一號橋改建工程時產生用地爭議,經協調後,聲請人同意拓寬後之新北市○○區○○路,得使用其所有同區○○段○○小段0000、0000-1、0000、0000-1地號(下通稱系爭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1⑵、0000-1⑸、0000-1⑽、0000⑶、0000-1⑵所示土地,及同小段0000-1地號所示土地;相對人新北巿政府養護工程處於紫微路左側設置附圖所示藍線水泥護欄、綠線一般護欄,亦在聲請人同意使用之範圍,且未阻斷其通行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1⑴、0000-1⑹、0000-1(11)、0000⑵、0000-1⑴所示部分雖有水溝,惟紫微路原設有水利溝供排水之用,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6年8月間派工清理水溝淤積,並未擴大該水溝占地範圍;聲請人已將省公路局於道路施工時所遺留廢棄土石清除回復施工前之狀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⑴所示部分之廢土及編號0000⑴、0000-1、0000-1⑻所示部分之土堆,非上開工程之包商所堆置等節,係不適用或不當適用民法第73條本文、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第46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修正前公路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臺灣省公路、地政機關辦理公路用地逕為測量、分割作業聯繫要點第1點至第3點,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7款、第229條第1項、第3項,85年有效之臺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須知相關規定,臺灣省公眾運輸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及臺灣省52年11月4日函件法令,及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