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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自民國106年遭解僱後,幾無工作收入,僅有少許利息所得,不足負擔家中經濟,又需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實無資力支出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伊於前訴訟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事件時,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符合訴訟救助資格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第53號事件,是否曾獲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與本件無涉,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第二審曾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4688元、2萬2032元,有各該收據可憑,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難逕認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