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正芬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潘正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伊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惟相對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僅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尚須扣除其對其他債務人張素琴之財產強制執行可受分配之1,20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32所示房屋之實價登錄市價為9,300萬元;編號9所示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鑑定價格為2,653萬9,656元;編號7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第三次拍賣價值為4,610萬6元;再加計伊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1,099萬元,已足使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獲償。前程序抗告法院對相對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有誤,且未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逕以與市價不符之公告現值判斷是否超額查封,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再抗告法院言,應以其裁定依據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前程序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謂:前程序抗告法院未詳加調查相對人聲請查封標的之價格,逕以與市價不符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判斷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於法顯有未合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理由,係屬前程序抗告法院認定執行法院並未超額查封聲請人財產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前程序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前程序提起再抗告時,並未主張前程序抗告法院就相對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有誤,且此亦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乃併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