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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曾美俐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申娟間異議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