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吳佳潓(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吳佳潓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