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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實行法學三段論法,復未審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事件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本件再開辯論,更新審理」,未緊接記載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並以伊之上訴理由狀係就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範圍為指摘,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即以制式裁定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理由,駁回伊對第1號判決之上訴,消極不適用法學三段論法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11條、第23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1號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最初於民國96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屆期後屢次借新還舊,於104年2月2日復向臺灣企銀申貸同額款項,參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8月3日、12日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林王素遲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難謂其無貸款之意思及需要,足見林王素遲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經審酌臺灣企銀之函文內容及證人何江鎮之證言等相關事證,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下稱林應昇等3人)及林應華並非實質借款人,其等亦未自認該事實。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相對人已代其清償負欠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本息2,108萬6,848元。又林應慧固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先後自林王素遲帳戶提領現金合計835萬元,惟依林王素遲於101、103年間書立之授權書、贈與聲明書,堪認林王素遲已將其全部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權利,授權林應慧為之,林應慧自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權限。林應昇等3人雖將其中644萬9,800元提存作為另案假執行之擔保金,然林王素遲並未贈與該款項予其等,屬林王素遲所遺之財產,其餘190萬餘元款項則支應林王素遲之生活費,並未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情形,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確定判決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附帶說明第1號事件法院於110年12月1日再開言詞辯論,因組成合議庭之法官有變更,審判長諭知本件更新審理,聲請人並稱:引用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語,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而合議庭法官雖有更動,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違反內部事務分配原則,其主張第1號判決辯論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法定法官原則,容有誤會。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