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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事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期間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而維持第1號事件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