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健保費欠費明細表、新北市○○區公所函文、臺北市○○區○○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