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所得清單等,本院亦無調查之義務。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