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陳郭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萬3,4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