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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李詩楷律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詩楷律師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目前確實嚴重無資力與嚴重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聲請調閱歷年綜合所得清單,依上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其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