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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游春發上列聲請人因與徐明麗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