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健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00元、19萬2,9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㈠第7頁、二審卷㈠第31頁),且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不足釋明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