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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李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超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