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陳東興
郭仕龍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宏明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實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又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規定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惟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故以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仍應釋明有該迴避事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陪席謝法官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之情事,其家庭成員與相對人吳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在同址合署辦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謝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已為終局裁判,謝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且僅以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情形,尚難認已釋明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聲請人聲請謝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