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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吳尚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