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臺北市00區00里里長核發之清寒證明書、新北市00區公所補助急難紓困金新臺幣1萬元之同意函等件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