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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2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1月1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