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白宗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白宗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