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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