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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所提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業已認定伊經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在前,而未經撤銷訴訟救助之事證,逕謂伊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復未審酌伊於他案所提用以釋明無資力之新證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1條、第112條、第11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0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及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時,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另案訴訟程序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或效力不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程序,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其與另案相對人陳文忠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所為民事裁定,其當事人與法律關係與本件有別,且係就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抗告程序而為闡述,核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