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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張海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112年4月18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