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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惟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查聲請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情事,復無人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