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任何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其名下有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55萬4,000元、房屋價值8萬4,100元。聲請人並曾繳納第一、二、三審聲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各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無所得資料,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