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惟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而有不同,故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無從依法提起抗告。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亦無不同。則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此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6號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再審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確定裁定本諸首揭意旨,依再審程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