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為公示送達,於107年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7年6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至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餘具狀人部分,不予贅載。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