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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8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