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林詠嵐律師相 對 人 陳義隆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等與被上訴人陳義隆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為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陳義隆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被上訴人陳義隆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訴訟,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判,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依上說明,其聲請酌定選任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命由相對人墊付,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