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林詠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水祖師神明會等與陳義隆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陳義隆墊付,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後,陳義隆應行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對於相對人陳義隆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陳義隆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