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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