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曾炳坤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意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